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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23432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4日(星期五)零時1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7年○○
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
後,以 102年6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10230806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32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少年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時未攜帶證件,訴願人員工有禁止○
姓少年進入,隨後該少年再次進場時已帶證件(健保卡),訴願人員工查驗其所持證件
為已滿18歲,無奈文山二分局查獲少年所持證件非其本人證件,係兄長之健保卡,○姓
少年持兄長證件蓄意矇騙訴願人,使訴願人員工誤以為○姓少年已滿18歲,訴願人主觀
上實無可歸責,實難甘服該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文山二分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
○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文山二分局102年6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023080
6100號函、102年6月14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持兄長證件蓄意矇騙訴願人,訴願人主觀上實無可歸責,實難甘
服該罰鍰處分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
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
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
,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
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
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係屬他
人所有,而冀圖免責。且○姓少年出示之證件為其兄長之健保卡,其兄年齡當時已29足
歲,依一般經驗亦可從健保卡記載之生日資料判斷非○姓少年,訴願人營業場所既被查
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
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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