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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大酒家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306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經濟部85年 5月31日經商字第85209241號函釋:「......商民若因不諳法令,誤將『停
      業』申請為『歇業』登記,若該商號之名稱尚未為他人所使用,則撤銷『歇業』登記,
      自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二、訴願人為獨資經營商號,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
      3069號函核准上開登記在案。惟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前揭申請案乃誤將「停業登記」
      申請為「歇業登記」,而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附理由審認訴願人顯係將「停業登記」誤認為
      「歇業登記」而提出錯誤之「歇業登記」申請案,且訴願人已提出書面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申請書,並查○○大酒家尚未經他人申請為商業登記之名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及經濟部85年 5月31日經商字第85209241號函釋,以102年8月30日北市商二字
      第1023514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 8月16日北市商二字
      第1020013069號函核准之歇業登記處分並回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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