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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4890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在○○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地址:苗栗
      縣苗栗市○○路○○號)抽查訴願人販售之「○○」衛生用產品,含有PVA(Polyvinyl
       Alcohol)成分未以中文標示之情形,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府乃以102年6月27
      日府商工字第10201277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2年7月2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4890200
      號函命訴願人文到 45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違反者並非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而係同
      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7月3
      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473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2年
       7月2日北市商四字第 10234890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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