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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234579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以「○○」名義經營業
      務。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9日、11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臨檢
      時查獲,乃以101年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1319374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予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查得「○○」每月查定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乃以 101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1
      0136625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設立登記,該函於 101年10月26日送達。嗣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復於102年 5月5日、14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臨檢,發現訴願人仍未辦
      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址以「○○」名義經營業務
      ,爰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102年 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5791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2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5791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營業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街○○之○○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2年 
      7月9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
      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
      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2年7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其期間末日為102年8月 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02年8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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