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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1
58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補貼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房地租金補貼 50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2年
7月8日第16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核予勞工薪資補貼24萬 6,000元,房地租金則不予補貼
。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158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該函關於房地租金補貼部分,於102年 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
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
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6條規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
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
補貼一次為限。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費用,以補貼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最高新
臺幣八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
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
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勞工薪資補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
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與勞工職業訓練補貼
僅得擇一申請。」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
市政府申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一項
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
金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
,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
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投
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4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三、公司或
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四、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五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
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七、無欠稅證明文件。
八、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九、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 7條規定:「產業
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三、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申請獎勵
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
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
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委員會對訴願人承租標的之房屋權狀有疑義而未對房租補貼作
出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或說明,並依訴願人之申請作出
補貼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5月7日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及房地租金獎勵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議委員會102年 7月8日第16次會議決議,核准勞工薪資補貼24萬
6,000元,房地租金則不予補貼。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審議委員會第16
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件申請案業經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依法作成決議在案;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議委員會對訴願人承租標的之房屋權狀有疑義而未對房租補貼作出決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或說明,並依訴願人之申請作出補貼決
定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
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
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
長聘派之。」由於該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
請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投資計畫之可行性、投
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
之合理性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而為決議;該審查結
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本件申請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2年7月8日第16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
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投資計畫可增加本市稅收及
就業機會,惟資金來源數據經要求更正後仍有錯誤,且所申請房地承租面積與提供產權
證明數據不符,乃決議僅給予勞工薪資補貼24萬 6,000元,房地租金不予補貼。是原處
分機關並無就申請房地租金補貼未為決定之情形。況原處分既係核予獎勵補助之授益行
政處分而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之適
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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