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民國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3年8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68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設立「○○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 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4.04平方公尺)
,迄於93年 4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4月22日
北市商一字第 930400759號函核准自93年4月1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嗣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於93年7月9日、12日、13日及19日至系爭地址臨檢,查獲現場有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3年7月29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9362
479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
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6893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2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3年8月6日)雖已逾30日,
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原處分送達證書顯示,原處分函係於93年 8月13日寄存於系爭
營業地址所在地○○郵局,因訴願人設立之「○○店」自93年4月1日起已辦竣營利事業
歇業註銷登記,該送達程序難謂合法;又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102年 7月1日收受或知
悉原處分函,並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
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
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10條
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3年 4月22日辦竣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且已停止經營業
務,93年 7月間警察臨檢時亦無訴願人在場,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予
以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撤銷處分。
四、查系爭地址於93年7月9日、12日、13日及19日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
查獲現場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地址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系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認
其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予以裁罰,然查訴願人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3年4月1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且據本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顯示,臨檢時現場負責人為(○)○○○,且無訴願
人在場,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人依據為何?遍查
全卷,無具體佐證資料供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猶有未明。況按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
95年2月5日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
適用上開裁處權時效規定。是縱訴願人於93年 7月間確有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條
規定情事而應予裁罰,原處分機關至遲應自95年 2月5日起算3年內對訴願人完成裁處權
之行使。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業已核准訴願人商號於93年4月1日歇
業,則原處分自應向訴願人住居所送達始為正辦,然原處分依送達證書所載係於93年 8
月10日向訴願人之營業處所為之,且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為寄存送達,則其送達顯
不合法。是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函迄至102年7月1日(即訴願
人自承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時)始送達訴願人對之發生效力。則該函對訴願人生效之時
已罹於前揭 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遽對訴願人所為裁處,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