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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16日動保救字第 1007169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貓隻【品種:Mix(混種),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貓隻】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本市萬華區捕捉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
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4月12日動保收字第100705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認領系
爭貓隻及以100年 8月5日動保救字第1007142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前揭2函分別於
100年 4月18日及100年8月12日送達,因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
系爭貓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16日動保救字第 1007169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該函因未完成送達,嗣於 102年6月6日補行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2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2年6月6日)雖已
逾 30日,惟訴願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故期限之末日為102年7月8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剛帶回貓咪時,其不肯進入籠內,掙脫跑出門外,幾天後在
門口佇腳,訴願人用飼料引其入內,但貓咪僅吃完食物而已,延續幾天後,竟就沒再回
來了。訴願人為單親,靠兒少補助過日,不適再養貓咪,實非故意遺棄。
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2日動保收字第10070585700號、100年8月5日動保救字第10
071426400號函及該2函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剛帶回貓咪時,其不肯進入籠內,掙脫跑出門外,幾天後在門口佇腳,訴
願人用飼料引其入內,但貓咪僅吃完食物而已,經過幾天後,就沒再回來了。訴願人為
單親,靠兒少補助過日,不適再養貓咪,實非故意遺棄云云。查本件系爭貓隻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4月12日動保收字第10070585700號及100年8月5日動保救字第1007142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領回及陳述意見,並分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
(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
,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8月12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前往領取貓隻及回
應,僅空言否認棄養,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原處分機關100年 4月12日動保收字第10070585700號通知函已載明:「......說明....
..三、如經通知逾12日未認領動物者,主管機關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論
處,並依同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處......罰鍰暨逕行沒入臺端所有之動物......。」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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