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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1424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案外人○○○委託○○○律師以
      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該公司有無故拒絕其以股東身分要
      求該公司提供98年至 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包
      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財產之目錄
      及存借款明細表等報表之抄錄本情事,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11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3239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以 101
      年11月16日函復稱○○○已失聯多時,上揭律師函又未見○○○之委任書,實難逕憑其
      要求交付上揭文件抄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951400號函
      復○○○律師並副知○○公司,告知上情,並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逕向該
      公司請求抄錄財務報表等文件。
    二、○○○律師復於102年 2月21日致函○○公司並檢附○○○102年2月4日出具委任其為本
      件代理人,並經香港地區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之委任書,再次為前揭申請。○○公
      司仍未為回復,○○○律師於 102年3月1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3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4988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於102年 3月2
       2日函復,指摘所謂當地公證人身分不明,未經我國駐港機構認證,該公司無從確知來
      函者身分及其授權之真實性,實難逕依來函交付上揭文件抄本。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102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720600號函復○○公司,以○○○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是否經我國駐港機構認證,非屬必要,命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交付
      前揭文件予○○○律師。該函於 102年4月3日送達,該公司仍未交付前揭文件予○○○
      律師。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3322900號函請經濟部函釋○
      ○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等疑義,該部以102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
      04434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所稱『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公
      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
      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 210條第
      2項規定,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1424600號函處○○公
      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
      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
      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
      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
      查核。」
      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一、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二、次查公
      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
      之義務。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
      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
       102年 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疑
      義一案 ......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
      『股東』係指公司股東;而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
      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東○○○失聯已久,97年依其留存於公司之地址送達開會文件亦
      因「無此人」遭退件,現提出申請之○○○身分可疑;且其並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其以股東身分申請抄錄相關文件,於法不合,即使以董事身分申請,其夫○○○與○
      ○公司涉訟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集團之主席及董事總經理,
      該次訴訟○○公司委任律師與○○○皆屬○○行人員,其後○○公司持勝訴判決來臺聲
      請許可執行,其代理人即○○○律師,疑有董事違背對公司忠實義務、律師為雙方代理
      之弊端;原處分機關迄未釋明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之真實性,其逕予處分,即屬
      違法不當。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長,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
      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
      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該公司股東○○○委由○○○律師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請求
      抄錄前揭文件,經該公司以股東○○○失聯,無從確知其身分為由,拒絕抄錄,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720600號函命該公司於文到7日內同意○○
      ○查閱或抄錄之,該函於 102年4月3日送達,該公司仍未於該函所定期限內辦理,有該
      函文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已
      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東○○○失聯已久,○○○身分可疑,且其並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即使以董事身分申請,其夫○○○與○○公司涉訟之○○公司所屬○○集團之主席及
      董事總經理,其代理人即○○○律師,疑有董事違背對公司忠實義務、律師為雙方代理
      之弊端云云。查卷附○○公司96年 9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網址 xxxxx,查詢日期:102年9月26日)所載該公司資
      料,○○○仍為該公司董事,並為持有該公司股份 68萬7,240股之股東,即應享有公司
      法上一切關於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權利。復查○○○ 102年2月4日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
      其內容已載明其為○○公司股東,且記載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碼及居住地址,
      是並無訴願人所稱身分可疑等情事。又訴願人雖主○○○為曾與○○公司有涉訟之○○
      公司母公司主席及董事總經理○○之配偶,疑其有董事違背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其委任
      之律師、公證人有為雙方代理之情事,然此純屬○○公司內部關係,非得以此拒絕股東
      或董事行使其法律上權益。再者,依前揭經濟部102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號函
      釋,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
      抄錄範圍依規定辦理即可。另依該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意旨,董事乃董事
      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
      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章程、簿冊之權。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公司不得拒絕股東○○○行使上開權限。綜
      上,訴願理由,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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