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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3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594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22時28分至本市文
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
業場所地址登記即在系爭地址經營資訊休閒業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10
2年8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0230844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
規定,以102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947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102年 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據以作成處分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之
內容未明確記載營業情形,乃以 102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657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 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9478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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