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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核發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2年7月31日動保防
字第 1023237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經農字第1020426T01號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
向本市動物保護處申請○○疫苗(○○株)(下稱系爭疫苗)查驗,經本市動物保護處
審認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乃以 102年5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231513600號函核准
申請,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嗣本市動物保護處接獲農委會防檢局 102
年 7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21476480號函略以,○○株疫苗未達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疫苗手
冊規範口蹄疫疫苗配對試驗 r1≧0.3之重要標準,不宜做為例行性防疫使用,應不予核
發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乃以102年7月31日動保防字第 1023237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臺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動物保護處檢卷答辯。
三、查依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核發及使用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有關口蹄疫疫苗
購買證明票之核發,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政府僅係於發給疫苗合格封緘時,
併同代為轉發中央核發之疫苗購買證明票。是本市動物保護處 102年7月31日動保防字
第 10232376300號函,係轉達農委會防檢局就輸入口蹄疫○○疫苗應不予核發口蹄疫疫
苗購買證明票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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