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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0
4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
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0年12月26日第 7次會議審
議,審查結果為同意核予研發補助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補助期間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16日撥付訴願人第 1期補助款65萬
元,惟因前揭計畫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提送審議委員會102年 2月1日第14
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扣除補助款65%,金額為84萬 5,000元(130萬元*65%),原處分機
關乃依該決議以102年3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04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第1期差額補
助19萬5,000元(84萬 5,000元扣除65萬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6日、6月4日、6月28日及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投資於
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投資案
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
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研發計畫書。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
文件。四、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
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無欠稅證明文件。六、僱用員工參加勞工
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 8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
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申請人之未來
發展性。三、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對臺北
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申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研
發計畫之創新性。三、研發計畫之可行性。四、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對臺北市產
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查明受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
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
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報告。」第11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獎
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落差。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
進度落後情節嚴重。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查核,或研發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四、未依
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或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
補正。五、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
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
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計畫結束日已有 14項KPI完成度為100%,另有3項之完成度各為40%、50%及56%,
總量平均值為 91%。系爭計畫投入66人月、經費430萬元,每項KPI之完成都有其對應
人員、經費權重比例,其中外包商系統建置費已 100%達成,費用為180萬元,餘行銷
推廣還須加強,員工薪水均已付清,計畫才得以完成91%。
(二)系爭計畫期間變更2項KPI完成時間,獲原處分機關同意,未接到任何須改善或補正之
通知。訴願人自評計畫達成率與審議委員會認定差距過大,請提供審議委員會對各計
畫工作項目認定完成率。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8日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依審議委員會100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同意核予研發補助最高限
額130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6日撥付訴願人第1期補助款65萬元,惟因前揭計
畫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提送審議委員會 102年2月1日第14次會議審議
,審查結果為扣除補助款65%,金額為8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決議以102年3月
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2304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第1期差額補助19萬5,000元。有系
爭計畫之本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及審議委員會102年 2月1日第14次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審議委員會第14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案業經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
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結束日已有 14項KPI完成度為 100%,總量平均值為91%,系爭計
畫期間變更 2項KPI完成時間,獲原處分機關同意,未接到任何須改善或補正之通知;
其自評計畫達成率與審議委員會認定差距過大,請提供審議委員會對各計畫工作項目認
定完成率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
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
明。復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 1款規定:「為查明受
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
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
提出計畫執行報告。」「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落差。』」又有
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該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由於上開審
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人之
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
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之決議,並得依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辦法規定廢止之條件。該審議委員會之審查判斷結果,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1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0349093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
」予訴願人,該通知八內即詳載,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之諸項情形,又原處分機
關業依前揭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就本案進行實地查核,且依審議委員
會102年2月 1日第14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作成決議,查認訴願人各項 KPI均未依計畫完成,計畫完成度僅有35%。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11條第1款及上開決議,以102年3月7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0230456300號函請訴願人返還第 1期差額補助19萬5,000元(84萬5,000元扣
除65萬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期間變更2項KPI完成時間,獲原處分機
關同意,惟未接到任何須改善或補正之通知一節,查訴願人曾於101年8月10日申請變更
2項KPI查核點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8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2935300號函
復同意在案,惟該函係同意變更2項KPI查核點時間,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11條第 1款及上開決議所為之處分。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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