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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動保救字第10232310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品種:德國狼犬,犬名:Soldier,晶片號碼:xxxxx,性別:公,下稱
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下午 7時30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
人行道無故攻擊路過之案外人○○○之左大腿,經○○○至○○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並由該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於102年6月21日向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經該分局以 102年7月2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231774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訴願人以涉傷害罪嫌移送法辦,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232159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 7月17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有攻擊紀錄,故列入攻擊性犬隻,並依動物保護法
第 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9月25日農牧字第 900040362號公告具攻擊
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以102年 7月29日動保救字第102323
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入攻擊性犬隻,並命訴願人自接獲該函起攜帶該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
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如再次違反規定,將逕依法沒入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農委
會90年9月25日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公告:「主旨: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事項:一、......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
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因病上吐下瀉,訴願人乃當場抓其項圈,彎腰清除其排泄
物,系爭犬隻則緊靠訴願人左大腿邊,距離極近,頭被壓低,活動範圍極小,訴願人與
系爭犬隻亦停留原地而未移動。然○○○不知何時出現在訴願人及系爭犬隻身後並擦身
而過,系爭犬隻可能因自衛本能或被○○○碰觸到而突然回頭,○○○主張其被系爭犬
隻咬傷,有所疑義。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攻擊人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02年7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231774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
1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犬隻既有攻擊紀錄,原處分機關
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犬隻列入攻擊性犬隻,並命訴願人採行具攻擊性犬隻
之防護措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當時緊靠訴願人左大腿邊,距離極近,頭被壓低,活動範圍極小
,訴願人與系爭犬隻亦停留原地而未移動,系爭犬隻可能因自衛本能或被○○○碰觸到
而突然回頭,○○○卻主張其被系爭犬隻咬傷,有所疑義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
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該條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爰以90年 9月25日農牧字第 900040362號公告具攻擊
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
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是以犬隻如有攻擊紀錄,其所有人應依前揭防護措
施規定辦理;復查本件據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無故遭系爭犬隻攻擊左大腿
,經本府法務局電詢該移送書承辦人警員○○○,亦確認其所屬信義分局案件卷宗內附
有○○○之陳述筆錄及其於○○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並由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系爭
犬隻有攻擊行為之事實已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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