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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7月17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500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及○○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市招:○
○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日(星期二)23時30分臨檢時,
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5年11月27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
及筆錄後,以 102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089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387700
號函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7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00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8月2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2年7月22日)雖
已逾 30日,惟訴願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故期限之末日為102年8月23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
│ │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
│ │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
│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少年是持假證件給訴願人員工查驗,店家根本沒有能力辨別。少年
持假證件卻由店家受罰,法理何在?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
年於 102年 7月2日(星期二)23時30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 7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089200號函及所附102年7月2日臨檢紀錄表、7月3日
訪談訴願人員工○○○及○姓少年之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少年是持假證件給訴願人員工查驗,店家根本沒有能力辨別。少年持假證
件卻由店家受罰,法理何在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
日時,為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
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
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
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
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
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
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況本件依卷
附 102年7月3日詢問○姓少年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記載:「......問:店家是否有於22時
前清查在場人身分證件,請未滿18歲少年離去?答:我20時50分許要進入網咖時,店員
就有要求我出示證件,然後我說我沒有攜帶證件,店員當時有問我幾歲,我回答我已經
年滿18歲,後店員提醒我下次要攜帶後就讓我進入。因為我22時左右有離開網咖到附近
商店吃東西,所以我不清楚店員22時有沒有請未滿18歲少年離開店家,我回到網咖時店
員並沒有再詢問我是否滿18歲了......。」可知訴願人並未確實查驗消費者證件以核對
年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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