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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二字第10209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8月14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533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設立○○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16日17時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7年○
    ○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
    ,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訪談筆錄後,以102年 7月26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230284600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 8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
    023533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該函
    於10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
    │        │1項第1款)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
    │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少年進入場所時店員有按規定查驗證件,但店員非警方專業人員,
      無法辨識證件真偽,訴願人實難甘服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7月16日17時 5分臨檢
      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2年7
      月26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230284600號函及所附 102年7月16日臨檢紀錄表、對訴願人店
      員○○○與○姓少年所作訪談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少年進入場所時店員有按規定查驗證件,但店員非警方專業人員,無法辨
      識證件真偽,訴願人實難甘服罰鍰處分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
      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
      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
      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
      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
      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
      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查本件據訴願人店員○○○於訪談筆錄陳述略以:「......
      問:你有無於限制少年容留時間或該少年進入時查核身分證件?答:該少年有拿健保卡
      給我看,但是是別人的,相片年紀太小,無法辨識。未看身分證......。」顯示訴願人
      並未確實查證消費者年齡以落實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執
      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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