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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47846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案外人○○○委託○○○律師以
      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該公司有無故拒絕其以股東身分要
      求該公司提供98年至 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包
      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財產之目錄
      及存借款明細表等報表之抄錄本情事,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1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63239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以 101
      年11月16日函復稱○○○已失聯多時,上揭律師函又未見○○○之委任書,實難逕憑其
      要求交付上揭文件抄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951400號函
      復○○○律師並副知○○公司,告知上情,並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逕向該
      公司請求抄錄財務報表等文件。
    二、○○○律師復於 102年2月21日致函○○公司並檢附○○○102年2月4日出具委任其為本
      件代理人,並經香港地區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之委任書,再次為前揭申請。○○公
      司仍未為回復,○○○律師於 102年3月1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3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4988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於102年 3月2
       2日函復,指摘所謂當地公證人身分不明,未經我國駐港機構認證,該公司無從確知來
      函者身分及其授權之真實性,實難逕依來函交付上揭文件抄本。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102年4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720600號函復○○公司,以○○○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是否經我國駐港機構認證,非屬必要,命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交付
      前揭文件予○○○律師。該函於 102年4月3日送達,該公司仍未交付前揭文件予○○○
      律師。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3322900號函請經濟部函釋○
      ○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等疑義,該部以102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
      04434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所稱『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公
      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
      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24600號函處○○公
      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7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其間○○公司以102年6月3日、6月2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確認○○○是否為香港地區公證
      人及上揭公證文書是否確為○○○所合法出具,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10日北市商二
      字第10233925100號及102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4326500號函復無此必要;另○○
      ○律師亦以102年6月1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其於102年5月31日再次代理○○○向○
      ○公司為前揭申請,但仍遭○○公司置之不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6月17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233953900號函請經濟部就有關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遭裁罰,如同
      一股東再次為前揭申請,公司仍不提供相關資料時,得否再次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一節
      為函釋,經該部以102年7月1日經商字第1020241965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來函所述個案,前因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經
      貴處裁罰後,再次無故拒絕股東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參閱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
      不因受處罰之當事人提起訴願而免除其罰。」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7月2日北市商二字
      第10231435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4734200號函命○○公司陳述意見,
      經○○公司於 102年7月10日及7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公司仍違反公司法
      第 210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4784601號
      函處○○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1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 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
      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
      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
      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
      查核。」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一、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二、次查公
      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
      之義務。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
      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
       102年 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疑
      義一案 ......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
      『股東』係指公司股東;而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
      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
      102年7月1日經商字第10202419650號函釋:「......說明......三、來函所述個案,前
      因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經......裁罰後,再次無故拒絕股東查閱或抄錄章程
      及簿冊。參閱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不因受處罰之當事人提起訴願而免除其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東○○○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僅以股東身分申請抄錄相關
      文件,於法不合;原處分就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嚴重利害關係衝突之事實未予審
      酌,其夫○○○與○○公司涉訟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集團之
      主席及董事總經理,該次訴訟○○公司委任律師與○○○皆屬香港○○○律師行人員,
      其後○○公司持勝訴判決來臺聲請許可執行,其代理人即○○○律師,疑有律師為雙方
      代理,董事長期不執行業務卻與訴訟對造關係密切之弊端,原處分機關亦迄未釋明○○
      ○對公司有何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之必要;訴願人前因同一事實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正
      循訴願程序救濟中,其逕予處分,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不當;原處分機關
      認定○○○於訴願後再次提出申請為另一案件,卻允許其沿用前案之授權書及公證、認
      證證明,亦有矛盾。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長,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
      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
      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該公司股東○○○委由○○○律師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請求
      抄錄前揭文件,經該公司以股東○○○失聯,無從確知其身分為由,拒絕抄錄。前經處
      分機關審認○○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5月1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24600號函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在案,嗣經○○○律師代理○○○
      再於102年5 月31日致函○○公司提出申請,該公司仍拒絕提供,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7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35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4734200號函命
      ○○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以102年7月10日及 7月24日函陳述意見,仍拒絕○○○之申
      請,有○○○102年5月31日函及○○公司陳述意見函 2件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東○○○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僅以股東身分申請抄錄相關文件,
      於法不合;原處分就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嚴重利害關係衝突之事實未予審酌,原
      處分機關亦迄未釋明○○○對公司有何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之必要云云。查卷附○○公
      司 96年9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
      頁(網址 hxxxxx,查詢日期:102年10月29日)所載該公司資料,○○○仍為該公司董
      事,並為持有該公司股份68萬 7,240股之股東,即應享有公司法上一切關於公司股東或
      董事之權利。復查○○○ 102年2月4日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其內容已載明其為○○公
      司股東,且記載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碼及居住地址,是並無訴願人所稱身分可
      疑等情事。又訴願人雖主張○○○與公司之間存在嚴重利害關係等,然此純屬○○公司
      內部關係,非得以此拒絕股東或董事行使其法律上權益。再者,依前揭經濟部 102年5
      月 9日經商字第 10202044340號函釋,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
      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規定辦理即可。另依該部 76年4月18日商
      字第 17612號函釋意旨,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
      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
      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公司不
      得拒絕股東○○○行使上開權限。前揭事證亦經本府 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
       567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訴願人復主張本次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
      認定○○○於訴願後再次提出申請為另一案件,卻允許其沿用前案之授權書及公證、認
      證證明,亦有矛盾云云。按本案係○○○律師代理○○○於102年5月31日再次請求○○
      公司提供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仍經○○公司拒絕,與前揭102年2月21日之申請乃屬不同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亦為經濟部102年7月1日經商字第1020241
      9650號函釋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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