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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503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等
    商業登記申請文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獨資商號○○社(統一
    編號:xxxxxxxx)所營業務變更、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15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條規定,爰以 102年9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
    015039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
      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有罪判決確定。」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
      記:一、申請書。二、轉讓契約書。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濟部 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10000604470號函釋:「......按現行商業登記之申請係
      以書面為之,應以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申請之,且為審核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
      ,其申請時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商業登記機關應核對印鑑,
      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7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
      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
      讓登記。是以,轉讓登記之申請書應蓋用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印鑑及新任負責人(即受
      讓人)之印鑑,而轉讓契約書人則由原任商業負責人(即轉讓人)及新任負責人及其他
      受讓人共同具名蓋章......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
      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
      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世居臺中市大甲區,為退休教師,於 102年 9月17日至○○
      醫院看病,當日下午遺失包裹及身分證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訴
      願人當日之前未曾到過臺北市內湖區,未曾在臺北市就業,非○○社員工,更非該社負
      責人,從未經營上開商號任何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並未發生任何勞僱關係,詎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社負責人,與商業法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三、查訴願人檢附如事實欄所述商業登記申請文件,於102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獨資
      商號○○社所營業務變更、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15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7條規定乃核准所請,有卷附商業登記申請書
      、訴願人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世居臺中市大甲區,於102年9月17日至○○醫院看病,當日下午遺失包
      裹及身分證件,旋即向內湖分局報案。訴願人當日之前未曾到過臺北市內湖區,未曾在
      臺北市就業,非○○社員工,更非該社負責人,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社負責人
      ,與商業法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及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本件○○社(統一編號:xxxxxx
      xx)申請所營業務變更、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申請案,係臨櫃申請及現場自領案
      件,先由訴願人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2條規定,申請商業所營業務預
      查,並取得答覆書,隨後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其商業登記申請書收件類別勾選本人,且
      未附具委託書,即表示係本人申請,而非委託代理人申請,申請書文件蓋具○○社商業
      及負責人印章,並當場領回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2年9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5039號
      核准函、規費收據及商業登記抄本。復觀諸卷內訴願人所檢附之102年9月17日北市商二
      字第1020015039號函,其受文者為「○○社」及訴願人,足認訴願人檢附之前揭函係臨
      櫃取得,如係他人偽冒申請,訴願人自無從取得該函,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核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
      認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登記,自應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前
      開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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