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8日動保救字第 10071898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9日檢舉,訴願人於「○○家
    族」網站上以「○○」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0年10月18日動保救字第100
    71898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函因未完成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6月3日動保救字第10231785500號函補行送達,該函於102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3日動保救字第10231785500號
      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8日動保救字第 10071898100號函,
      以補行送達程序,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所附之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8日動保救字第1
      0071898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業者,亦無販賣或任何違法之實,係受
      未被積極管理之○○○網站誤導;該網站中標記
      買賣、送養2500元字樣,並非訴願人標記,訴願人之寵物均未售出且健康。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頁
      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業者,亦無販賣或任何違法之實,係受未被積
      極管理之○○○網站誤導;該網站中標記買賣、送養2500元字樣,並非訴願人標記,訴
      願人之寵物均未售出且健康云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6月、7月間在「○○家族」
      網站上以「○○」暱稱陸續刊登 3則販售幼犬廣告,其上載有「......紅閃閃 紅貴賓 
      幼犬......補貼金額約2500元......」、「......黑貴賓幼幼犬......約2500元......
      」、「......瑪爾濟斯(幼兒)超級迷你型......約2500元......」及「......狗狗照
      片請點部落格照片區價格亦請在部落格內提問 xxxxx......」等訊息,並明確載有犬隻
      品種、公母及生日等訊息,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9日製作查察訪談紀錄表時
      亦自承上揭訊息係由其刊登,足堪認定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反
      覆刊登販賣犬隻訊息,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係受○○○網站誤導、寵物均未售出等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