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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3300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569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1樓獨資設立○○社,經營資訊
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星期五)下午4時50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9年○○月○
○日生)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及滿15歲未滿18
歲之○姓少年(85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當場製作商業
稽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及以同日期北市商
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於102年
7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未敘明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
數之標準及依據,乃以 102年9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2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未禁止未
滿15歲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限制時段進入營業場所,係以 2個行為分
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應分別裁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10235694200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
改善。該函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11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
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15歲之人;二、滿十五歲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
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
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 8時│
│ │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
│ │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2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
○姓少年與未滿15歲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於營業場所,依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
35694200號及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0號函分別處3萬
元及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既以較高額度處5萬元罰鍰,請撤銷額度較低之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2年9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2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
2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稽查時係同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
姓少年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乃就訴願人
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行為,審認訴願
人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商
三字第 102339958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5日
內改善;另就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之
違規行為,審認訴願人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
限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本件訴願人僅就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
字第 10233995801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然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究係以同次臨檢查獲者認定為 1行為,
抑或以違反法令規範數認定行為數?或因每一人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
所訴願人均有查證質疑之義務,而以查獲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之少
年人數認定之?或有其他認定之標準?原處分並未敘明理由,不無疑
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及滿15歲未滿18歲
之○姓少年於限制時段進入其營業場所,有 102年6月7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審認訴願人係以 2個行為分別
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分別裁處,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
年與未滿15歲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於營業場所,按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既以較高額度處5萬元罰鍰,請撤銷額度較低
之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
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
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是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1款及第2款係就進入或滯留者
之年齡規範資訊休閒業者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就其違反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以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處罰
。查本案訴願人係以不同違規行為分別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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