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8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 1023247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抽屜分隔架組生產銷售投資計畫」於民國(下同) 102年 7
月 9日(收文日)以投資案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為適用獎勵類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房地租金及融資利息等獎勵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獎勵補助辦法)第 6條至第 8
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
員會) 102年 9月27日第17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投資計畫不具創
意及特色,且訴願人公司財務穩健度不佳,決議不予補貼。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 102年10月1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247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
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經
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
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
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
勞工薪資補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
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
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地租金補貼,每
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一項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
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
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
長五年,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8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
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
年。前項補貼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
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
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
業局公告之。」第 4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
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投資計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
文件。四 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五 最近三
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
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六 最
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
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七 無欠稅證明文件。
八 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九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
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
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
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
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
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
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三 投
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
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
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
員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
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
)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
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
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即將生產之抽屜分隔架跨足數產業,目前積極行
銷全球市場,開發全球潛在用戶,並渴望藉由代理商引薦回銷各國,
且已進入樣品先行展示、測試市場回應階段,將創造新產業鏈,為何
將此投資計畫歸類為沒有特色,且財務穩健就不需要補助;將生產之
產品具有競爭力,更具跨足數產業可靈活彈性應用在空間充分應用上
之零組件,請更改為予以補貼之決議。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 7月 9日擬具「抽屜分隔架組生產銷售投資計畫計
畫」以投資案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為適用獎勵類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審議委員會 102年 9月
27日第17次會議決議,審認上開投資計畫不具創意及特色,且訴願人
公司財務穩健度不佳,與前揭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款規定,投資案需
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等要件不合,決議不予補貼。有
該審議委員會 102年 9月27日第1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
該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件申請案業經該審議委員會
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在案。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即將生產之抽屜分隔架跨足數產業,目前積極行銷全球
市場,開發全球潛在用戶,將創造新產業鏈,為何將此投資計畫歸類
為沒有特色,且財務穩健就不需要補助;將生產之產品具有競爭力,
更具跨足數產業可靈活彈性應用在空間充分應用上之零組件,請更改
為予以補貼之決議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
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
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
」由於該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
並就申請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未來發展性、投資計
畫之可行性、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對本市產業發展之
貢獻程度及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
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27日第17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
,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上開投
資計畫不具創意及特色,且訴願人公司財務穩健度不佳,決議不予補
貼。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