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1.14. 府訴二字第10309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4日動保
    救字第 1023344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1日下午9時30分在本市士林
    區○○街○○巷○○號○○樓陽台,以雙手抓住犬隻「小黃」(晶片號碼
    :900128000301404 ,下稱系爭犬隻)後肢,將系爭犬隻伸出陽台欄杆外
    ,使其懸空並甩動共達 2至3次,維持1至2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
    月 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行為足以造成動物
    心理上恐懼,且一旦未妥善控制,將造成系爭犬隻於 7樓墜落死亡之結果
    ,訴願人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未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
    傷害,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以102年11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233443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函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
      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
      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
      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0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
      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改制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下只是想嚇嚇系爭犬隻,希望不要亂咬
      東西,沒有要傷害牠的意圖,在陳述意見時亦有將其帶去,證明其未
      受虐待。訴願人休假時也常與其嬉鬧,或許方式不對,但本意真的不
      是要對其傷害。訴願人若不愛牠,就不會養牠照顧牠。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伸出陽台欄杆外懸空甩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2項第4款未避免其管領之犬隻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
      規定之事實,有檢舉光碟及畫面截圖、102年1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系爭犬隻飼主責任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想嚇嚇系爭犬隻,希望不要亂咬東西,沒有要傷害
      牠的意圖,在陳述意見時亦有將其帶去,證明其未受虐待。休假時也
      常與其嬉鬧,或許方式不對,但本意真的不是要對其傷害,懇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係就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盡保護義務之規定,即要求飼主有避免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義務。倘飼主未符該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30條等規定處罰,尚難以其主觀上無傷害動物之意圖而邀免其責。查
      本案據卷附檢舉光碟顯示,訴願人於 7樓陽台以雙手抓住系爭犬隻後
      肢,將系爭犬隻伸出陽台欄杆外,使其懸空並甩動共達2至3次,維持
      1至2分鐘,該行為已足以造成動物心理上恐懼,且一旦未妥善控制,
      將造成系爭犬隻於 7樓墜落死亡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盡前揭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保護義務,並考量系爭犬
      隻無外傷,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