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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二字第10309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攤販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2年9月24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2
    80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26日及9月13日以書面向本府產業發展局(下稱
      產發局)提出陳情,主張案外人○○○○、○○○及○○○等3人自91年6月15日迄今未
      獲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在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及○○號
      建物基地與相鄰道路(即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界址前違規設攤,
      不符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6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其設攤許可並拆除其攤
      位。經產發局移由其所屬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辦理,市場處以102年9月24日北
      市市街字第10232808300號函覆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建物基地相
      鄰之○○街○○巷道路,設置 3名○○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列管攤販一案……說明:……
      二、旨揭臺端書面反映事項,查○○臨時攤販集中場係於86年間火災後,經重新整建規
      劃,於88年專案簽報市府准予開業列管於公有道路範圍營業。三。另本府依據『臺北市
      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於 102年8月7日完成公告○○仍為本府列管之
      臨時攤販集中場……。」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10月16日經由市場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1月 5日、11月18日及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市場處102年9月24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2808300號函之內容,係向訴願人等2人說明○
      ○臨時攤販集中場係於88年經本府准予開業列管於公有道路範圍營業,且現仍公告列管
      中等情事,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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