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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8日動保救字第102
332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查獲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未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
晶片,經以102年2月5日動保救字第102303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102年2月17日送達,惟未接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25日查
詢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站,仍無登載訴願人之寵物登記資料,經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未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
同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動保救字第1023329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2年10月30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1月2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2
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
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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