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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788
    901號及第 102367889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檢舉,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監察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至系爭公司查核簿冊文件,訴願人○○○為系爭
    公司董事,於現場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監察人○○○復於 102年7月8日至系爭
    公司查核簿冊文件,訴願人○○○為系爭公司董事長,於現場亦未配合交付簿冊文件。又系
    爭公司雖曾以 102年7月5日函復監察人○○○,請其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部門所在地新竹
    縣竹東鎮○○里○○號查核,惟查核當日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僅提交 101年度財
    務報告1份,前揭訴願人等2人行為涉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事。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268900號函請系爭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10
    2年11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788901號及第102
    36788902號函分別處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2函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
    同年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2
      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
      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公司已有以 102年7月5日函請監察人○○○至新竹查核相關文
      件,足認訴願人等2人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或阻撓監察人行使權利;且監察人○○○於102
      年7月8日集結不明人士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室拍照、攝影,要
      求進入系爭公司查核,因該處同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監察人已妨害該公司員工進
      出,涉及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訴願人○○○及該公司對此已提出告訴,
      原處分機關以該不法行為處訴願人罰鍰,自屬不當及違法。本次係監察人○○○干擾系
      爭公司正常經營之手段,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於系爭公司監察人○○○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至系爭公司查核簿冊文件時,未配合交付相關簿冊文件,而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監察人檢查之情事,有前揭 2次查核公證書、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公司102年11月6日陳
      述意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以 102年7月5日函請監察人○○○至新竹查核相關文件,足認並無拒
      絕提供帳冊或阻撓監察人行使權利;且監察人○○○於 102年7月8日查核,妨害○○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進出,涉及違反刑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該不法行為處訴願人罰鍰,自
      屬不當及違法。本次係監察人○○○干擾系爭公司正常經營之手段,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前揭檢查行為者,各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健
      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自應依前揭規定配合監察人隨時查核。查訴願人等 2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配合監察
      人○○○查核交付簿冊文件;又系爭公司雖有函請監察人○○○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
      部門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里○○查核,惟查核當日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
      僅提交101年度財務報告1份,其後,訴願人等 2人亦無檢送完整財務報表予監察人供查
      核,其行為顯使監察人無法取得完整簿冊文件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自已該當上
      開公司法第 218條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至監察人○○○於查核時有無因妨害其他公司員工進出涉及違反刑法規定等,
      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等 2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分別處訴願人等2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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