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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7日動保救字第10233809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貓隻(品種:Mix〔混種〕,晶片號碼:158097007474768,下稱系爭貓隻)於
    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本市萬華區捕捉送交臺北市動物之
    家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4日動保收字第 1023363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
    系爭貓隻及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2月9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7日動保救字第1023380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該函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
    年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身分證件遭冒用並以委託書方式領養系爭貓隻,已向警局
      報案,請免予處罰。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本市萬華區捕捉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
      收容,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12月 4日動保收字第102336364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件係遭冒用並以委託書方式領養系爭貓隻,已向警局報案,請免
      予處罰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4日動保收字第 10233636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期限內領回系爭貓隻及陳述意見,該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基
      隆市中正區○○路○○巷○○號○○樓),並由訴願人之父簽名代為收受,惟未獲訴願
      人回應,乃於103年1月7日將原處分函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由其母於1月10日簽名代
      為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 2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雖主張其身
      分證件遭人冒用,惟所檢附其103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
      案之三聯單記載之案件發生時間為95年1月1日,而依卷附訴願人99年5月8日認養系爭貓
      隻時委託申請書上貼有訴願人97年5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顯見該報案與本案並無關
      聯,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
      沒入系爭貓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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