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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778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案外人○○○委託○○○律師以
      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該公司有無故拒絕其以股東身分要
      求該公司提供98年至 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包
      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財產之目錄
      及存借款明細表等報表之抄錄本情事,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11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3239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該公司以 101
      年11月16日函復稱○○○已失聯多時,上揭律師函又未見○○○之委任書,實難逕憑其
      要求交付上揭文件抄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951400號函
      復○○○律師並副知○○公司,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逕向該公司請求抄錄
      財務報表等文件。○○○律師復於102年2月21日致函○○公司並檢附○○○102 年2月4
      日出具委任其為本件代理人,並經香港地區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之委任書,再次為
      前揭申請,惟仍經○○公司拒絕。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3322
      900號函請經濟部函釋○○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等疑義,該部以102
      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
      明文件。是以,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
      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公司已違反公
      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246
      00號函處○○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律師以 102年6月1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其於102年 5月31日再次代理
      ○○○向○○公司為前揭申請,但仍遭該公司置之不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仍
      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 102年8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
      234784601號函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2年11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7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律師復以102年8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其於102年8月12日再次代理○○○向
      ○○公司為前揭申請,但仍遭該公司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102年 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5631101號函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
      12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18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律師復以 102年11月1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稱其於102年11月6日再次代理○
      ○○向○○公司為前揭申請,但仍遭該公司置之不理,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820700號函請其補正102年11月6日
      申請函合法送達○○公司之證明。嗣該公司亦以 102年11月27日函覆○○○律師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日收文),以○○○之配偶○○擔任與該公司曾有
      重大貨款爭議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集團之主席及董事總經理,○
      ○○律師於該案中擔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該公司立場對立,○○○於本件委任
      ○○○律師有違董事對公司忠實義務等情拒絕其申請。○○○律師乃於102年12月3日再
      次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24500號函
      通知○○公司於文到7日內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經○○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第 4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77801號函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5萬元
      罰鍰。該函於 102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
      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
      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
      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
      查核。」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一、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利害
      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二、次查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之
      義務。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
      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
      94年 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釋:「……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
      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
      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
      102年 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疑義
      一案……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
      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股東』
      係指公司股東;而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
      係之證明文件。是以,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
      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
      102年 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釋:「……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
      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
      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就本件○○○律師陳情,業於 102年12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股東○○○於本件申請案中既未依法申敘理由,亦未檢具委任○
      ○○律師委任書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更未說明其身為董事有何執行業務之必要,且其
      與該公司有重大利害衝突而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虞,抄錄申請範圍及方式於法不合,該公
      司已多次函復該律師請其補正,皆遭置之不理,該公司自難配合,並無無故拒絕股東抄
      錄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對該公司所為之上揭意見陳述與申請調查事實及
      證據,不備理由而一概置之不理,一如以往歷次有關○○○申請案處分僅以「經審核為
      無理由」一語帶過,形同套用例稿,實質上未給予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長,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
      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
      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該公司股東○○○委由○○○律師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請求
      抄錄前揭文件,經該公司以股東○○○失聯,無從確知其身分為由,拒絕抄錄。前經處
      分機關審認○○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2年 5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424600號、102年8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4784601號及102年
      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5631101號函各處訴願人 1萬元、1萬元及3萬元罰鍰。訴願人
      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本府訴願駁回在案。嗣經○○○律師代理○○○再於102年1
      1 月6日致函○○公司提出申請,該公司仍以102年11月27日函覆○○○律師拒絕提供,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24500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該
      公司以 102年12月16日函陳述意見,仍拒絕○○○之申請,有○○○律師代理○○○出
      具之102年11月6日函及○○公司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而予
      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東○○○於本件申請案中既未依法申敘理由,亦未檢具委任○○○律師
      委任書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更未說明其身為董事有何執行業務之必要,且其與○○公
      司有重大利害衝突而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虞,抄錄申請範圍及方式於法不合,○○公司已
      多次函復該律師請其補正,皆遭置之不理,○○公司自難配合,並無無故拒絕股東抄錄
      之情事云云。查卷附○○公司101年 9月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網址xxxxx,查詢日期:103年 3月27日)所載該公司資
      料,○○○仍為該公司董事,並為持有該公司股份68萬 7,240股之股東,即應享有公司
      法上一切關於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權利。復查○○○102年 2月4日出具經認證之委任書,
      其內容已載明其為○○公司股東,且記載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碼及居住地址,
      是並無訴願人所稱身分可疑等情事。又訴願人雖主張○○○與公司之間存在嚴重利害關
      係等,然此純屬○○公司內部關係,非得以此拒絕股東或董事行使其法律上權益。再者
      ,依前揭經濟部102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202044340號函釋意旨,公司股東申請查閱或抄
      錄前揭章程及簿冊時,僅須檢具股東證明文件及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依規定辦理即可。
      另依該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及102年 6月
      13日經商字第 10200063220號函釋意旨,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
      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
      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
      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疇,另
      個別董事亦得為之而毋須經董事會決議。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公司不得拒絕股東兼
      董事○○○行使上開權限。前揭事證亦經本府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56700號
      、102年11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72200號及102年1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186300號
      訴願決定所肯認。
    五、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對○○公司所為意見陳述與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不備理由而一概置之不理,實質上未給予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本件原處分
      係因案外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前揭經濟部76年
      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102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
      202044340號及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等函釋意旨,有向公司請求查閱或
      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資料之權利,毋
      須待董事會決議同意,公司不得拒絕,且○○○已於102年 2月4日檢具經認證之委任○
      ○○律師委任書,已如前述,且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詳述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復查
      原處分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前,業以102年12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24500號函通知○
      ○公司陳述意見在案,已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係第4次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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