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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33052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名為「○○」之犬隻(晶片號碼: xxxxxxxxxxxxxxx,品種:混種,性別:
      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在本市士
      林區○○路捕捉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11日動保收字第
      103302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及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 2月17日送達,惟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14
      日動保救字第1033052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提出新事證,認本件違規行為,訴願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乃以 103年4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33073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3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3305216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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