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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0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17779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在轄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地
      址:新北市中和區○○路○○段○○號地下○○、○○樓及○○號地下○○樓)抽查訴
      願人販售之「○○」玩具產品,發現有未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5款規定標示使用
      方法或注意事項之情形,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府經濟發展局乃以103年 3月7日
      北經商字第103041035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品
      標示法第11條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5款規定,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以10
      3年3月1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331777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
      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新北市政府原查報資料有違誤,致原處分認定事實
      錯誤,乃以 103年4月11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26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3年3月1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331777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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