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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1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1763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4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處(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號,下稱○○公司羅東營業處)發現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及度量,乃當場製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
    抽查結果報告表,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乃以103年2月10日府旅商字第1030020671號
    函移由本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為標示,爰依同法
    第15條規定,以103年 2月11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176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就所
    列抽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
    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
      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產品名為「○○」,且與○○股份有限公司無商業往
      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製造販售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標示淨重、容量、數量及度
      量等違規事實,有宜蘭縣政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違反商品標示法案
      件通報追蹤表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號○○樓之○○
      ,下稱○○公司)、○○公司羅東營業處103年2月24日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產品名為「○○」,且與○○股份有限公司無商業往來乙節。查依卷
      附宜蘭縣政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記載,訴願人為系爭商品製造商,且依卷
      附○○公司103年2月24日證明書記載略以:「敝公司......曾向○○行進貨○○之商品
      ,轉售給○○公司,大約是2005年進貨......。」而○○公司羅東營業處103年2月24日
      證明書亦記載略以:「本公司曾向○○公司進貨○○之商品......。」是訴願人顯有製
      造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
      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二)淨重、容量、數量
      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既製造販售系爭商品,自有遵守商品標
      示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系爭商品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事項,即應正確標示,
      以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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