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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3. 府訴二字第10309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3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33238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設立○○館(市招:○○)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星期四)上午9時3
0 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6年○○月○○日生,高中就學)滯留其
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與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後,由萬華分局以
103年 2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330179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23846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3年3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
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
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 │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
│ │1條第1項第2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其他處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981400號
函處 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該函於103年2月9日送達,原處分係依萬華分局103年2
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至現場臨檢結果作成,尚在前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內,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
○姓少年於103年2月13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萬華分局103年
2 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330179700號函及所附103年 2月13日臨檢紀錄表、訪談訴
願人員工○○○及○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係依萬華分局 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臨檢結果作成,尚
在前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內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
入或滯留。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依卷
附103年2月13日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13)日
有無查看客人○○○的證件?答:......我今天沒看○○○的證件,因為他上次因深夜
在網咖消費被警察抓過,所以我知道他已經16歲了......。」可知訴願人之受僱人確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入或滯留於其營業場所。至原
處分機關103年2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981400號函所為處分,係以訴願人經萬華分局
於103年1月21日(寒假期間)凌晨零時50分臨檢時,查獲該○姓少年滯留其營業場所,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資訊休閒業之
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
翌日 8時進入或滯留之規定,而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人所違反之法令規範各別,自難以
原處分發生之事實係在103年2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981400號函所定改善期限內冀邀
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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