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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33098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性別:公,晶片號碼:xxxxxxxxxA,下稱系爭犬隻)因
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前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5日捕獲後
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12月18日開立000771號勸導單
,並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訴願人又於103年3月21日疏縱系爭犬隻在外,再經原處分機關動
物救援隊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原處分機關再於103年3月22日開立00
0067號勸導單,並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4月3日動保救字第 1033084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103年4
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夫○○○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3年 4月14日至
本市信義區○○○路○○號周遭稽查時,復查獲系爭犬隻疏縱在外,爰審認訴願人有使系爭
犬隻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之事實,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3年4月22日動保救
字第1033098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函於103年4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勸導拒不改善。」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攜系爭犬隻外出採買,購物結帳後,犬隻旋即消失,原處分
機關僅依據該案紀錄及抓捕事實裁處,無法證明訴願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 2次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8日000771號及103年3月22日000067號勸導單、103年4月9日對訴願人之夫王
義盛所作訪談紀錄表、103年4月14日現場稽查系爭犬隻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攜系爭犬隻外出採買,購物結帳後,犬隻旋即消失,原處分機關裁處僅依
據該案紀錄及抓捕事實,無法證明訴願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及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
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查系爭
犬隻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8日開立000771號勸導單勸導
改善,嗣又疏縱系爭犬隻在外無人伴同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22日開立000067號勸
導單勸導改善,雖前 2次系爭犬隻均經訴願人領回,惟訴願人復於103年4月14日疏縱系
爭犬隻在外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是訴願人之過失足堪認定,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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