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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3101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以「○○店」名義經營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30876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有關上開地點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臺北國稅局以10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23549號函檢附
本市未辦妥商業登記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編號18)顯示,該營業主體營業人名稱:「○○
店」,負責人姓名:○○(即訴願人),行業名稱 1:餐館,未達起徵點註記:未有註記(
空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店」名義經營業
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103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31011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103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
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
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31條規定:「未經設
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
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 │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 │
└───────────┴───────────────────────┘
臺北市政府92年 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店」僅係小本經營的小吃店,並非一般大型
營業場所,於臺北國稅局申報之資本額實為當時誤報,請免辦理商業登記。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店」名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實
,有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23549號函所附本市未辦妥商業登
記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燒腊店僅係小本經營的小吃店,並非一般大型營業場所,於臺北國稅
局申報之資本額實為當時誤報,請免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
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
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5條第
5款所明定。是商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即非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稱之小
規模商業,依同法第 4條規定自應依法申請商業登記。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店」
既經臺北國稅局查復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
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
內辦妥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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