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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3101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以「○○店」名義經營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30876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有關上開地點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臺北國稅局以10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23549號函檢附
    本市未辦妥商業登記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編號18)顯示,該營業主體營業人名稱:「○○
    店」,負責人姓名:○○(即訴願人),行業名稱 1:餐館,未達起徵點註記:未有註記(
    空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店」名義經營業
    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103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31011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103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
      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
      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31條規定:「未經設
      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
      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           │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             │
      └───────────┴───────────────────────┘
      臺北市政府92年 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店」僅係小本經營的小吃店,並非一般大型
      營業場所,於臺北國稅局申報之資本額實為當時誤報,請免辦理商業登記。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店」名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實
      ,有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23549號函所附本市未辦妥商業登
      記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燒腊店僅係小本經營的小吃店,並非一般大型營業場所,於臺北國稅
      局申報之資本額實為當時誤報,請免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
      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
      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5條第
      5款所明定。是商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即非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稱之小
      規模商業,依同法第 4條規定自應依法申請商業登記。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店」
      既經臺北國稅局查復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
      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
      內辦妥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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