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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2. 府訴二字第10309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334740400號及第1033474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及○○樓分別以○○社及○○社
      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教育局、警察局等於民
      國(下同)103年 7月8日分別至前揭場所實施臺北市登記有案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聯合
      檢查,查認前述2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1個月以上,乃製作臺北市登記有案資訊休閒業營
      業場所聯合檢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分別以103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4740400號及第103347405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限各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該2函均於103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據以作成處分之臺北市登記有案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聯
      合檢查紀錄表之內容未明確記載檢查情形、過程及不符合規定之實質內容等,乃以 103
      年8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570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
      7 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4740400號及第10334740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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