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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二字第103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銷售之「○
      ○」鈕扣型電池商品本體經查認無電壓標示及規格,違反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所訂電器
      商品標示基準第五項之(二)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以民國
      (下同) 103年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10311766501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嗣
      經訴願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就標示疑義以103年6月5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3963600號函
      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嗣以 103年6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3022781
      8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所指『商品本體』尚不包含『內外包裝
      』......旨揭鈕扣型電池之大小為直徑 1.16公分,應無面積有限、無法標示情事 ....
      ..。」原處分機關遂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 5款之規定及經濟部商業司前開函釋意旨,
      以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該函於103
      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20日補送訴願書及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認定事實有誤,乃以103年9月9日北市商四字第1
      03358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
      103348727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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