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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二字第103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銷售之「○
○」鈕扣型電池商品本體經查認無電壓標示及規格,違反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所訂電器
商品標示基準第五項之(二)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以民國
(下同) 103年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10311766501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嗣
經訴願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就標示疑義以103年6月5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3963600號函
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嗣以 103年6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3022781
8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所指『商品本體』尚不包含『內外包裝
』......旨揭鈕扣型電池之大小為直徑 1.16公分,應無面積有限、無法標示情事 ....
..。」原處分機關遂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 5款之規定及經濟部商業司前開函釋意旨,
以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該函於103
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20日補送訴願書及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認定事實有誤,乃以103年9月9日北市商四字第1
03358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
103348727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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