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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6日動保救字第1023325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舉報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日至○○之家認養犬隻(品種:西施;晶片號碼
: 900138000177048;下稱系爭犬隻),嗣於102年9月15日至臺北市動物之家辦理不擬續養
系爭犬隻手續,經○○之家人員發現系爭犬隻因不明原因致左後肢骨折,且訴願人未予適當
醫療即將系爭犬隻送至○○之家,疑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年
10月6日及10月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臺北市動物之家工作人員○○○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未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0月16日動保救字
第10233255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函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2年11月 4日補具訴願書,
102年11月14日、103年2月26日及5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103年 1月9日及7月16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
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
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
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
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
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不知動物保護法令下,將系爭犬隻領養回家,未盡責致犬
隻左後肢骨折,深感歉意;在不知如何處理下將犬隻送還○○之家,非惡意或不負責任
,願意接受處分;惟因初犯,又係單親家庭、罹病且須扶養父母及小孩致生活困難,請
求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飼養系爭犬隻期間,經常疏縱犬隻自行出入無人伴同,致系爭犬隻遭車輛撞
傷,造成左後肢骨折,且明知犬隻有骨折之情形,未予適當醫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病歷報告、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6日、10月7日訪談訴願人及○○之家工作人員○○○
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系爭犬隻飼主責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不知動物保護法令下,將系爭犬隻領養回家,未盡責致犬隻左後肢骨
折,深感歉意;在不知如何處理下將犬隻送還○○之家,非惡意或不負責任,願意接受
處分;惟因初犯,又係單親家庭、罹病且須扶養父母及小孩致資金欠缺,請求減輕罰鍰
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 2項係就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盡保護義務之規定,倘
飼養動物之人未符該規定者,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2
年10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載以:「......問:平常飼養犬隻在何處?答:飼
養在一樓工廠兼住家......○○常常跟來訪的客人亂跑,幾乎天天要外出找狗。問:○
○獨自跑出門,不擔心有危險嗎?答:......我以為○○在鄰居家串門子,所以沒有特
別注意牠的行蹤。......問:○○此次疏縱在外被車撞,是由動物醫院通知?答:是,
當天晚上由醫院通知有骨折現象......。」是訴願人於飼養系爭犬隻期間,經常疏縱犬
隻自行出入無人伴同,致系爭犬隻遭車輛撞傷,造成左後肢骨折,且明知犬隻有骨折之
情形,未予適當醫療之事實,可資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係單親家庭、罹
病且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致生活困難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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