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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4. 府訴二字第10309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市場攤(鋪)位停止使用核發轉業補助費列入所得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
    國103年 7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165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係本市公有○○市場攤商,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取得該市場攤位承租權
      ,嗣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為因應○○市場改建部分攤(鋪)位收回停止使用,
      於 102年間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發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122攤,每攤(鋪)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即轉業補助費40萬元及營業設備補助費2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
      項規定之扣繳辦法,開立免扣繳憑單彙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包
      含訴願人在內之受補助攤商。
    三、嗣訴願人以該等補助費納入當年度所得,勢將造成其等報稅金額增加,乃於103年5月12
      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請更正憑單內容。惟類似案件前經市場處以
      103年 2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04115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釋示,案經臺北國稅局以10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18035號函復略以,關於
      「轉業補助費」部分,查市場處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
      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攤(鋪)位發給40萬元,係因攤商配合市府政策規劃,
      需相對放棄市場繼續營業之權利,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雖
      其發放金額係參採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然依其給付原因及應負擔義務觀之,與財政部
      92年 9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20047746號函揭示之情形有別,尚難援引適用,本案仍請參
      照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85070號函規定辦理。市場處爰依臺
      北國稅局前揭函及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6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85070號函釋意旨,
      以103年7月1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14898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受補助攤商,就營
      業設備補助費全數20萬元不予列單申報,並副知臺北國稅局該處將依程序報請該局更正
      列單申報金額。嗣訴願人認市場處仍將該「轉業補助費」40萬元部分列入所得申報並不
      合理,乃再以103年7月 8日陳情書陳請市場處釋疑,嗣經市場處以103年7月21日北市市
      營字第 1033165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市場因攤(鋪)
      位收回停止使用核發各攤鋪位補助費60萬元課稅相關爭議一案......說明......二、有
      關 臺端來文詢問及陳情事項,茲說明如下: ......(二)有關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開立
      免扣繳憑單 1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於98年12月29日發佈新聞稿說明,政府補助各事
      業、機關團體之補助費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內容如下: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
      機關給付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各種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
      同時各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亦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申報所得稅
      。...... 3、該局呼籲,各政府機關如有給付此類補助款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各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則應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如有漏報該筆
      所得,致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三)關於『轉業補
      助費』40萬元部分,係因考量攤商配合本府政策規劃致無法於市場繼續營業,致轉而向
      外尋覓營業場地,鑑於向外展店初期需有龐大轉業資金,資金不足者勢必得向金融產業
      辦理融資作業,故該項『轉業補助費』係給予銀行貸款與國宅低利貸款 5年期年率差之
      利息補貼。前揭『轉業補助費』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30018035 號函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四)依所得稅
      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團體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
      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從而本處將前揭補助費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項下予以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填發受補助攤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市場處 103年7月21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16558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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