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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二字第10309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7月22日北市
商三字第1033529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獨資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6日(星期日)凌晨1時2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7年
○○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
筆錄後,由萬華分局以103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330223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4981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7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52930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3
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
│ │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 3│
│ │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其他處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值班人員○○○當時有檢查該少年證件,並與該少年核對證
件內容,且有詢問該少年為何證件是長髮而現在是短髮,但少年以肯定語氣表示是他本
人,因天氣太熱將頭髮剪短;少年係蓄意欺瞞,附上檢查該少年錄影過程及圖片,請撤
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
未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萬華分局103年 7月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
330223400號函、103年7月6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值班人員○○○當時有檢查該少年證件,並與該少年核對證件內容,且
有詢問該少年為何證件是長髮而現在是短髮,但少年以肯定語氣表示是他本人,因天氣
太熱將頭髮剪短;少年係蓄意欺瞞,附上檢查該少年錄影過程及圖片,請撤銷罰鍰處分
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
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
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
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
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所持證件是否屬其本人所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
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以受消費者欺瞞,而冀圖免
責。訴願人營業場所既被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
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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