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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訴願人因寵物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3年8月29日動保管字第10332284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開設○○醫院(執照號碼:北市獸業字第 x
xx號),經民眾陳情其醫療處置不當,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8月2
9日動保管字第1033228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獸醫師法第22條等規定,於同年9月2
日14時至其動物醫院查驗陳情人攜帶犬隻就診之診療紀錄。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9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函內容,僅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因處理民眾陳情事項而依獸醫師法第22條等規定
所為查驗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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