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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二字第103091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訴願人因行政契約履約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3年8月13日北市市規字第103313
5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與前本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
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簽訂「○○行政契約書」,管理使用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商場及其附屬設備(下稱○○商場),其後雙方於97年間、98年間及 101年
間3度續約,依101年2月間簽訂之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第3條第 1項規定,委託管理
使用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1月31日止,共計 3年。訴願人自96年起為活絡○○
商場並有效利用其內之廣場,陸續開始向市場處申請在該等廣場舉辦活動,以吸引往來
人潮駐足消費。訴願人其後為縮短申請使用○○廣場手續,自96年12月起,於年度將屆
前向市場處提出次一年度活動企劃書,作為申辦使用○○商場內特定廣場之用。嗣本市
稅捐稽徵處認定○○商場內部分廣場,因原有使用情形已變更,應按實際使用型態核課
房屋稅,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針對原為免徵房屋稅之第1、3、4、5、6號廣場(面積合計為849.9平方公尺),
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補徵9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額,並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102
年 8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809000號函請市場處繳納所補徵之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6萬9,944元。市場處遂依101年 2月間簽訂之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0條後
段約定,以103年8月13日北市市規字第 103313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負擔償還上開補徵
金額76萬 9,944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9月15日經由市場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市場處103年8月13日北市市規字第10331358500號函,係該處基於與訴願人101年
2月間簽訂之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通知訴願人應負擔98年至102年
間使用○○商場廣場作為營業用途溢生之營業用房屋稅76萬 9,944元之意思表示,核其
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行政契約履約爭議,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
乙節,經審酌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第93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問
題,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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