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二字第10309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5435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公
司於 103年6月30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時,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
東,而於103年6月10日始寄發開會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7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
4601110號函通知○○公司於103年 7月28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公司於103年7月28日
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於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通知各股東,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以103年 8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5435700號
函處訴願人即○○公司代表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3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3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72條第 1項及第6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4年 2月25日(84)經商字第84202275號函釋:「......說明:......二、關於公
司法第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 1月17日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
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 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至開會前 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
理......。」
93年 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
義,祇須依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
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
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代表權
爭議現正涉訟中而怠於變更股東留存資料;又○○公司全部股東皆未於103年6月10日前
交易所持股權,且均已出席 103年股東會,○○公司之股東權益顯不受開會通知書寄交
時間之影響;本件既屬過失,情節輕微且未損及股東權益,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保障之法益及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予處罰,卻未說明
不採納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理由而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43條行
政行為應具理由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長,該公司訂於103年6月30日召開 103年股東常會
,其開會通知書於103年6月10日方寄發,有該公司寄送予○○公司之 103年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其掛號信封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網址: xxxxx)之掛號郵件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審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6項規定處罰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股東○○公司因代表權爭議現正涉訟中而怠於變更股東留存資料;
全部股東皆未於通知日前交易所持股權,又均已出席 103年股東會,股東○○公司之股
東權益顯不受開會通知書寄交時間之影響;本件既屬過失,情節輕微且未損及股東權益
,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予處罰,卻未說明不採納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理由而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第43條行政行為應具理由之規定
云云。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
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司訂於103年6月30日召開103年股東
常會,依前揭法條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應
從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 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亦即○○公司應於6月9日前通知
各股東,方為適法,該公司卻於 6月10日始寄發開會通知書,違法事實明確,則該公司
有代表權之董事長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為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原處分機關依
公司法第 17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已屬考量相關因
素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