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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行政契約續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3年11月 6日北市市規字第103320557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前本市市場管理處(民國【下同】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於
      94年 9月啟用○○商場(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樓及地下○○樓
      ,下稱系爭商場),初期為安置原○○商場等處 426個安置戶,訂定「臺北市○○商場
      店舖配置作業程序」,於「二、配置原則」之(六)規定安置戶於完成配置店舖後須組
      成公司、商號或合作社等聯合經營團體,始得與本府簽訂契約,以每一聯合經營團體配
      置 1間店舖為原則。訴願人為安置戶○○○(即訴願人代表人)、○○○、○○○、○
      ○○、○○○○、○○○○及○○○等 7人獲配置系爭商場地下○○樓第○○號店舖後
      集資設立,並於94年 7月11日與市場處簽訂「臺北市○○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使
      用該店舖,使用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
    三、嗣市場處於97年收回系爭商場地下○○樓部分,安置戶即訴願人原股東○○○、○○○
      ○、○○○○及○○○等 4人領取行政救濟金並放棄受安置權後自訴願人公司退股,其
      餘安置戶○○○等3人仍願繼續經營。嗣經本市議會97年 6月24日協調並由○○○等3人
      於97年10月 7日切結放棄領取行政救濟金等補償後,市場處改配置系爭商場地下○○樓
      第○○號、第○○號店舖予訴願人,並於97年12月間簽訂「臺北市○○商場店舖使用行
      政契約書」使用系爭2間店舖,使用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9
      月又20日,並於100年6月28日續約,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
      計3年。其後訴願人於103年3月14日向市場處申請續約,經該處以103年11月 6日北市市
      規字第 10332055701號函復略以:「......說明:一、查 貴公司係97年間配合當年○
      ○○○商場店鋪整層收回辦理公開招標之政策目標,本處尊重 貴公司股東(安置戶)
      續留經營意願......在安置戶切結遷置後未來如繳回店鋪,不得再要求請領任何行政救
      濟金之前提下,市府始同意 貴公司遷置○○商場○○號及○○號店鋪。二、貴公司訂
      約使用前揭2間○○商場店鋪迄今達6年,已補償 貴公司股東(安置戶)配合政策遷置
      衍生之損失,現宜回歸93年原始安置一家安置戶公司承租一間商場店鋪之安置原則,以
      維持安置戶權利平等,爰本次續約 貴公司僅得申請一間店鋪續約, 貴公司得就○○
      號及○○號店鋪擇一與本處辦理後續訂約事宜,請 貴公司於 103年11月18日前以書面
      回復本處擇定續租之店鋪編號(逾期視同 貴公司就任一店鋪均無續約意願)......。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11月14日經由市場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市場處 103年11月6日北市市規字第10332055701號函,係該處與訴願人商議續訂
      臺北市○○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過程中,通知訴願人僅得就系爭 2間店舖中擇一申
      請續約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契約上之爭議,尚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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