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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7116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下同)103年 5月16日經中二字第10330028810號書函轉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查報資料,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
    城中分公司所銷售之「○○」鈕扣型電池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其標示有不符商品標示法
    等規定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本體未標示「額定電壓( V)」及「規格」,
    乃以 103年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10311766501號函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文到45日內改正。嗣原處分機關就標示疑義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該司以103年6月16日經商三
    字第10302278180號函復系爭商品之大小為直徑 1.16公分,應無面積有限、無法標示情事,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認定事實有誤,乃撤
    銷103年6月1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4872700號函,並經本府以103年10月7日府訴二字第10309
    12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經濟部商業司再以103年10月3日經商三字第10
    302331960 號函釋說明,系爭商品無法僅標示「規格」替代「額定電壓」。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系爭商品未於本體標示「額定電壓」,違反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所訂電器商品標示基準,
    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北市商四字第103371162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30日內改正。該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3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
      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
      條規定之限制。」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
      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 1點規定:「為促進電器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
      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電器商
      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第 4點規定:「零
      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二)額定電壓( V)。(無則免標)(三)規格....
      ..。」第5點第2款規定:「標示方法:......(二)零組件類:1.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
      示事項之二及三,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
      經濟部商業司 103年6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302278180號函釋:「主旨:所詢『A76/LR44
      』鈕扣型電池商品標示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鈕扣型電池係
      屬『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零組件類』,應依該基準第 4點應行標示事項及第5點第2
      款......規定標示......三、......查旨揭鈕扣型電池之大小為直徑1.16公分,應無面
      積有限、無法標示情事,仍請依上開基準規定標示。」
      103年10月3日經商三字第10302331960號函釋:「主旨:有關是否可僅標示『A76』以替
      代額定電壓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鈕扣型電池係
      屬『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零組件類』......上開基準既已明定本體上應行標示『額
      定電壓』,即無法僅標示『規格』替代『額定電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品標
      示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第│
      │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1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           │處罰至改正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45日內改正,改正不完全者,再限期30日內改正,│
      │           │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處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罰鍰並限│
      │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全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
      │           │累加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新臺│
      │           │幣20萬元為限,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 4點及第5點第2款之規定與國際規範相異,且
      對所有商品皆一體適用缺乏彈性,窒礙難行。依照國際規範,額定電壓無需標示於系爭
      產品本體上。消費者可依據電池本體上標示之規格,對照紙卡外包裝之電壓記載,得知
      該規格電池所適用之電壓,故由電池上所標示之規格「A76/LR44」便可得知該電池之額
      定電壓。原處分參照經濟部商業司103年 6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302278180號函,該函主
      觀意見認定有足夠面積標示額定電壓,卻忽略鈕扣型電池有許多不同規格,應依國際電
      工委員會IEC60086-1規範,原處分所據經濟部商業司函有不當之處。就實務而言,訴願
      人之產品標示須遵守國際通用之標準,我國不宜個別適用不同之規則。我國電器商品標
      示基準宜參照相關法律,如專利法第98條、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2項等,採取彈性規範。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商品,未於本體標示額定電壓,違反依商品標
      示法第11條所訂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5月16日經中
      二字第 10330028810號書函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照國際規範,額定電壓無需標示於系爭產品本體上;消費者由電池上所
      標示之規格「A76/LR44」便可得知該電池之額定電壓;原處分所據經濟部商業司函有不
      當之處;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與國際規範相異;訴願人之產品標示須遵守國際通用
      之標準;我國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宜參照相關法律彈性規範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
      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
      示方法;鈕扣型電池係屬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零組件類,應依該基準第 4點及第5點第2
      款規定,於商品本體上標示額定電壓( V,無則免標)及規格等,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
      部商業司函釋自明。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書函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查報資料,系爭
      商品未依規定標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0日北市商四字第 10311766501號函命
      ○○公司於文到45日內改正,已如前述,而系爭商品經經濟部商業司以103年6月16日經
      商三字第 10302278180號函釋說明,該商品係屬電器商品標示基準之零組件類,應依該
      基準規定標示,且該商品並無面積有限、無法標示情事;又經濟部商業司再以 103年10
      月3日經商三字第10302331960號函釋說明,鈕扣型電池無法僅標示「規格」以替代「額
      定電壓」。而系爭商品未標示額定電壓,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商品標
      示法、電器商品標示基準、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函釋內容及統一裁罰基準,再次命○○公
      司限期改正,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於國內販售系爭商品,自有遵守商品標示法相關規
      定之義務,對於應標示事項皆應予以正確標示,以維良好信譽,尚不得以我國之法令規
      定與國際規範相異、宜參照相關法律彈性規範等詞,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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