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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33311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檢舉,本市內
    湖區○○路○○號「○○學校(下稱系爭犬校)」涉有登記設立是否合法等疑義,原處分機
    關乃派員於102年1月3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於網站(xx
    xxx......)刊登寵物寄養訊息,嗣於102年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後,以1
    02年3月13日動保救字第1023064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2年3月27日前改善,或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該函於 102年3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11日再
    次接獲民眾檢舉系爭犬校仍有經營犬隻寄養情事,乃派員於 103年11月12日前往稽查,發現
    訴願人未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於系爭犬校網站及摺頁刊登寵物寄養訊息,經於同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103年12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333110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該函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
      、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
      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
      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2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8年7月9日農牧字第0980140502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函詢『犬隻訓練學校』是否須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疑義一案......說明:......
      二、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以作為特定寵物業之管理依據。爰此,寵物相關業者之營業行為中若有涉
      及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者,皆須依前開『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規定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不以其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如:寵物訓練學校
      、寵物 SPA生活館、寵物安親或才藝班)等為判斷依據......。」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校實為寵物訓練學校,與寵物寄宿業務無涉,且寵物訓練學
      校一定會有寵物寄養之情況,訴願人102年3月13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詢問原處
      分機關及農委會,惟遭以系爭犬校土地使用分區不符為由加以阻撓,導致訴願人迄今無
      法順利取得許可證,實非故意違反規定,在相關不合情之規定變更前,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及摺頁刊登經營犬隻寄養業務訊息之事實,
      有系爭犬校網頁及摺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訪談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校實與寵物寄宿業務無涉,且原處分機關及農委會以系爭犬校土地
      使用分區不符為由加以阻撓,致訴願人迄今無法順利取得許可證,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
      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依農委會98年7月9日農牧字第0980140502號函釋意旨,寵物相關業者之
      營業行為中若有涉及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者,皆須依規定申請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不以其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如寵物訓練學校等)為判斷依據。查本件依卷附
      系爭犬校摺頁刊載「家庭犬訓練 護衛犬訓練 寄宿犬接送」等文字內容,且其網站留
      言板並記載:「......(問)請問一下25公斤的拉不拉多寄宿費用怎麼算?寄宿日期為
      8/14-20......(答)......依狗狗住的房型而定唷 !(500元~800元)住滿 7天可以專
      車免費接送喔......歡迎您來電諮詢 ......!」等訊息,足堪認定訴願人係以營利為目
      的刊登寄養犬隻訊息;是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犬隻之寄養,依法自
      應受罰。次查訴願人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13日動保救字第 10230644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在案,則訴願人自應
      瞭解並遵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相關法
      令,尚難藉詞系爭犬校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無法申請許可證等為由,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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