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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3446
    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收文日)以技術開發類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後,將
    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4年1月21日第26次會
    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工作項目缺乏具體執行步驟,期末查核指標不明確,計畫內容
    欠缺完整性,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4年2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34461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
      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
      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
      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
      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計畫研發產品(○○)為觀念延伸創新,衍生一新型〝○○〞可依
      據不同環境需要作不一樣的處理,提供適切產品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經由發光單元改良
      使得照明光源自己具備調整發光亮度,為創新本意。本計畫已獲得本國專利許可及大陸
      新型專利。訴願人已報告查核點,交付電路圖供查核,現已可提供測試樣品。訴願人無
      法同意審議論點。
    三、查訴願人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4年1月21日第26次會
      議決議,審認上開計畫工作項目缺乏具體執行步驟,期末查核指標不明確,計畫內容欠
      缺完整性,決議不予補助。有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計畫研發產品為觀念延伸創新,衍生一新型○○;照明光源自己具備調整
      發光亮度;本計畫已獲得本國專利許可及大陸新型專利;已報告查核點,交付電路圖供
      查核,現已可提供測試樣品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
      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
      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
      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
      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
      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
      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之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
      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
      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
      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月21日第26次會議過
      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工作
      項目缺乏具體執行步驟,期末查核指標不明確,計畫內容欠缺完整性,決議不同意補助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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