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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志工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4年 1月13日動保收字第1043003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志願服務法第 3條規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
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
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第 6條規定:「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第
7 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前項志願服務計畫
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
」第12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
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
註銷證號。」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臺北市動物之家志工志願服務計畫書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 依據
志願服務法、動物保護法第23條及臺北市政府推展志願服務實施要點,透過本處志願服
務體系,擴增動物收容照護人力並強化為民服務功能,鼓勵民間人士協助參與動物收容
照護,強化人道教育及法令宣導。」第 6點規定:「計畫內容......(四)考核與獎勵
......3.終止服務: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處得取消其志工資格: ......(5)於公
開網路資訊平台披露案情、個資及未經本處同意之動物之家內部訊息;或直接對外發表
不當言論,誤導民眾觀念,有明顯詆毀本府或本處形象之言行,經扣服勤點數後,仍不
服告誡者;惟情節重大且經查證屬實者將逕予公告註銷其志工資格......。」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擔任志願服務者(下稱志工),於民國(下
同) 104年1月5日透過本府1999市民熱線反映,其於臺北市○○之家(下稱○○之家)
臉書動態得知其志工身分遭取消,要求權管單位說明其志工資格是否仍存在及取消志工
身分之理由;經動保處以104年1月13日動保收字第1043003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臺端自102年9月起不斷以錄音、錄影、網路言論及媒體
的方式要脅○○之家工作同仁,甚至散播斷章取義的網路言論詆毀○○之家形象。 103
年 11月6日,臺端藉由媒體力量,於記者會上以『白色恐怖』及『精神壓力』的名義攻
擊動保處及○○之家; 104年1月2日,臺端再次前來○○之家,要求同仁配合其要求,
全程皆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威脅工作同仁,嚴重影響○○之家行政及公務運作......依
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10條......臺端不適任志工已被機關註銷證號並
不予以換發新證......。」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動保處檢卷答辯。
三、查志願服務法第 3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包括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其於召募志工時應公告志願服務計畫,並應依計畫內容運
用志工。又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本
件依動保處卷附資料所示,該處於 104年1月3日於臉書網頁公告說明註銷訴願人之志工
證號並不予換發新證;訴願人於 104年1月5日透過本府1999市民熱線,要求權管單位說
明其志工資格是否仍存在及取消志工身分之理由,經動保處以104年1月13日動保收字第
10430030100 號函復訴願人,該函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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