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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9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43333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獨資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11日(星期三)15時5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89年○
      ○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員工○○○、○姓少年調
      查筆錄後,由少年隊以 104年2月24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430053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3月9日北市商三字
      第10433333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5日內改善。該函
      於104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寄送,
      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
      處分函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原處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4年4月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04年4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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