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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1日北市
    商三字第1043332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獨資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12日(週四)23時許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姓少年2名(皆為88年○○月○○日
    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後,以10
    4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0430450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
    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322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4年 3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函於104年3月13日送達,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4月12日,
      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4年4月1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日院臺經字第1030
      05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雖因臺北市議會要求應再送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布,惟依
      本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法一字第10313702700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該自治條例經行政院核定及修正之條文,自行政院核定文送達本府(即 103年10
      月2日)30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案應適用103年10月2日行政院
      核定修正後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9
      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
      場所:......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
      文件,無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
      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22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2名○姓少年1位於晚上10時58分許要離開店,於門口被執勤員警攔
      下,另 1名少年於晚間10時59分許要離開,亦被執勤員警攔下,以致該 2名未滿18歲少
      年滯留超過晚上11時;就事實認定,該 2名少年皆於晚間11時前離開,因被執勤員警留
      於店內,以致滯留超過晚間 11時;雖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但發生原因為執勤員警強制2名少年留於店裏,責任不應歸屬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內湖分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 2
      名○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等事實,有內湖分局104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43
      0450500號函所附104年2月12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2名○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為據裁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其於7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2名○姓少年1位於晚上10時58分許要離開店,於門口被執勤員警攔下,另
      1名少年於晚間10時59分許要離開,亦被執勤員警攔下,以致該2名未滿18歲少年滯留超
      過晚上11時;就事實認定,該 2名少年皆於晚間11時前離開,因被執勤員警留於店內,
      以致滯留超過晚間11時;雖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
      但發生原因為執勤員警強制 2名少年留於店裏,責任不應歸屬訴願人云云。查依卷附內
      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04年2月12日23時臨檢訴願人營業場所所作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事由:臨檢 檢查時間:104年2月12日23時 0分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 商號 登記名稱:○○社......現場負責人:○○○......檢查情形一、本
      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實施臨檢。二、本所於今12日22時55分進入該場所
      店名○○○實施臨檢,經由該店店長○○○提供營業登記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無誤後始
      於23時正對於店內客人實施臨檢並查核身份(分)。於23時02分許在店內盤查時發現該
      店內第36座位○○○、男、出生88年○○月○○日......及第35座位客人○○○、男..
      ...出生88年○○月○日等經警方查核身身份(分)該2名客人均未滿17歲,警方依法查
      辦......。」並經在場之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在案。另詢問訴願人員工○○○及
      2 名○姓少年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我看店內監視器時間,警方是
      於 104年02月12日下午22時55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我們店裡(
      ○○)實施臨檢......在12日下午22時58分查獲該 2名青少年在店內逗留......我知道
      這 2名青少年未滿18歲,我有事先告知必須在22時50分的時候要離開店內......我未再
      次告知,因為電腦螢幕有跑馬燈顯示......。」「......我於昨(12)日20時許至該網咖
      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或店員有無查驗你身分證件?答:沒有。問:你有
      無看見店方所張貼『於22時起禁止未滿18歲少年進入』之告示?答:店門口外有告示,
      櫃臺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告示。......問:該店家於23時前,有無告知你要離開該網咖
      ?答:店家有於電腦螢幕上使用跑馬燈告知,但未親自告知我,也沒有查明證件。問:
      警方於23時02分進入店內......臨檢對其他客人查證身分時,見你倉促起身欲離開店內
      ,你作何解釋?答:因我擔心遭到警方查證身分,所以想要趕快離開店內......。」「
      ......我於昨(12)日17時40分許至該網咖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或店員
      有無查驗你身分證件?答:沒有。問:你有無看見店方所張貼『於22時起禁止未滿18歲
      少年進入』之告示?答:我沒有注意到。......店家有於電腦螢幕上使用跑馬燈告知,
      但未一一親自告知,也沒有查明證件......我在等哥哥,但看到警方進入店內後,因怕
      遭到警方查證身分,才要趕緊離開 ......。」並經○○○及2名○姓少年簽名確認在案
      。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
      或滯留。查104年2月12日及次日均在寒假期間,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禁止未滿18歲
      之2名○姓少年於當日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系爭營業場所,然訴願人未盡其事前告知
      店內未滿18歲消費者不應逗留之時間將至之能事,使該等消費者及早離開,致該 2名○
      姓少年於當日夜間逾11時仍滯留系爭營業場所,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因訴願人
      之監視錄影設備顯示之時間與內湖分局臨檢紀錄表不同,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依
      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已如前述。惟依修正後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且結果與原處分並無實質差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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