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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3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43352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獨資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 104年2月25日(週三)上午9時 5分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86年○○
    月○○日生,○○學校〔下稱○○工商〕休學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
    姓少年、訴願人員工江建邑調查筆錄及訪談筆錄後,以104年3月 2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430
    058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5222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4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日院臺經字第103005
      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雖因臺北市議會要求應再送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布,惟依本
      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法一字第10313702700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5項規
      定,該自治條例經行政院核定及修正之條文,自行政院核定文送達本府(即103年10月2
      日)30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案應適用103年10月 2日行政院核
      定修正後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
      場所:......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
      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文件證明或不
      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第22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記載之○姓少年,進入消費時表達其為夜間部學生,夜間
      部學生於本案警察局臨檢查察時之時段並不在禁止時間內,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
      18歲且未就讀夜間學校、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之○姓少年滯
      留其營業場所,有少年警察隊104年3月2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430058500號函所附臨檢紀
      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姓少年等人之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拒絕滿15歲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入或滯留。查本件依
      卷附調查筆錄之記載,○姓少年係○○工商休學生;倘係屬實,則其既非在學學生,訴
      願人容許其於事實欄所敘時間滯留營業場所,並未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反之,則
      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依修正前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次日起 7日內改善,殊難謂合法,亦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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