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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33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及
      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層樓建築物○○樓(下稱系爭建
      物),由訴願人○○○經營「○○館(下稱系爭○○館)」;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 3月9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館歇業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3369號函復系爭○○館准予歇業登記,惟
      於該函說明二記載:「貴商業或場所前經本府警察局查獲涉有妨害風化或負責人、從業
      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或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經移送法辦
      等違法行為,為本府『正俗專案』列管場所,特此提醒台端注意確實依法營業。」訴願
      人等2人對該函不服,於 10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上開104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3369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
      ○○館營業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訴願人
      地址)寄送,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該處分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4年 3月
      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
      間末日為 104年4月1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4年5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中敘明知悉系爭處分函之日期,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據
      以認定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有關訴願人○○○部
      分,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惟查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函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
      所陳及所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與受處分人間縱有
      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上開
      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
    五、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場所為「正俗專案」列管場所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一節。查系
      爭場所前經本府警察局於102年6月查獲涉有妨害風化情事,於同月10日通報本府相關機
      關屬本府「正俗專案」列管場所。是訴願人等 2人如認該部分列管有誤,應向本府警察
      局請求更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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