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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2日動保救字第1043058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犬隻(晶片號碼:965000000287299 ,品種:混種,性別:公,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間經原處分機關捕捉安置照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 1月20日訪查訴願人並留下到訪通知,並以104年2月12日動保救
      字第 104303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3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2日動保救字第104305808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104年3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提出新事證,認訴願人業將系爭犬隻於原處分機
      關作成原處分前轉讓予鄰居,並辦妥犬隻晶片轉讓手續,未有棄養之情事,僅係未通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4年7月8日動保救字第104316208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上開104年3月12日動保救字第10430580800號函,並以104年7月8日動保救
      字第 104316208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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