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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 1043194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檢附挖填土石方
      區位圖及切結書等資料,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104年4月28日合併為○○地號,使用編定別: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向本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第 1次變更設計(計畫面積:0.198172公頃,下稱整坡
      作業),經本府以102年10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232619000號函准予核定。嗣訴願人於 1
      02年12月31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實施地點面積:0.198172公頃),並
      檢附竣工檢核表等資料,向本府申報上開整坡作業業已完工,經本府以 103年2月7日府
      工地字第10330480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04年4月30日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並檢附農業設施使用
      計畫書等資料,委託○○○(即訴願代理人,下稱代理人○君)向本府申請於系爭土地
      興建農業設施 -農業資材室(面積:45平方公尺,高度3.5公尺,樓層:1棟)。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5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194121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代理人○君
      、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等機關,於104年5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1.本案基地部分栽種羅漢松及櫻花,惟審
      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提供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載,整坡作業面積0.198172公頃,
      且台端曾切結充分了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農業建築其基地面積以維持80
      % 原地貌之規定。2.本案業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區
      基地範圍以維持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規定,所請搭建農業資材室,不予同意。」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會勘結論,審認訴願人上開整坡作業面積為土地面積之100%,已違反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區」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有關設
      置農業資材室之核准條件「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之規定,乃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條規定,以104年6月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
      319412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
      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
      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 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
      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
      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
      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第6條第9
      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第1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農作
      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
      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
      附表一  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
      ┌──┬──┬──────┬───────┬─────────────┐
      │設施│類別│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可申請用地別       │
      │種類│  │      │       │             │
      ├──┼──┼──────┼───────┼─────────────┤
      │農作│農事│農業資材室 │限供存放肥料、│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
      │產銷│操作│      │農藥、種子、農│  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設施│及管│      │具、器皿、農產│  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  │理設│      │品等使用,農業│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
      │  │施 │      │用地面積達 0.1│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
      │  │  │      │公頃以上者,每│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
      │  │  │      │0.1公頃得興建3│  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      │3 平方公尺,最│  ,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
      │  │  │      │大興建面積以33│  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
      │  │  │      │0 平方公尺為限│  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
      │  │  │      │。      │  緣為原則。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保護│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               │(略)│
      │區 │築……(二)農業倉庫及│第(二)目: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  │
      │  │農舍。……       │百分之八Ο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  │
      │  │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
      │  │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
      下: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審議地區、大規模建築物
      、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第 3條第12款規定:「前條第
      一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係指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十二  保護區建築面積達二00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附表1                            (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5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至第22條之1「農地利用與管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農地之充分利用及農作時之安全考量,故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整坡作業,申請前已種植各類景觀作物,且該工程只限於溝渠排水及山坡擋土,並
      未改變原地貌;如依原處分機關之解釋,整地要保持原地貌,又怎能充分利用土地來耕
      作;另訴願人所簽之切結書是認知上的差異,80%原地貌及整坡之 20%,當認為有80%可
      耕作面積,當然可以翻土整地種植作物,怎可列入所謂之整坡作業而不予同意申請資材
      室之搭建。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 -農業資材室,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本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等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審認訴願人整坡作業面積為土地面積之10
      0%,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區」第50組:農業及農
      業建築,有關設置農業資材室之核准條件「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之
      規定,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條規定否准所請,有原處分
      機關104年5月29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整坡作業只限於溝渠排水及山坡擋土,並未改變原地貌;且所簽之
      切結書是認知上的差異,80%原地貌及整坡之20%,當認為有 80%可耕作面積,當然可以
      翻土整地種植作物,不應列入所謂之整坡作業而不予同意云云。按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屬農業用地,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違反
      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應不予同意;次按農業資材室屬農作產銷設施,其
      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條件為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揆諸前揭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9款、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保護區第50組核准
      條件第 2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2年10月16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10
      2 年12月31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地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9日會勘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土地使用編
      定別為保護區,且訴願人申請整坡作業之計畫面積與竣工實施地點之面積均為0.198172
      公頃,並分別經本府以 102年10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232619000號及103年2月7日府工地
      字第 10330480900號函准予核定作業及同意竣工備查;是訴願人前揭整坡作業面積為土
      地面積之100%,已逾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之核准條件,依規定不得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次查訴願人 102年10月16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同時檢具訴願人簽章之「農業使用切結書」,其切結內容略以:「本人○○○申請於臺
      北市土(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內進行農業整坡作業,係
      為農業使用目的,目前將維持農業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且已充分了解『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如保護區規劃農業及農業建築,其基地範圍以維持 80%
      原地貌為原則等)。未來如有其他用途,將依法進行申請。如因本案規劃致權益受損,
      將自行負責......。」是訴願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整坡作業時,即已充分瞭解系爭土地日
      後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條件為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
      地貌為原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訴願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業
      資材室面積為 4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非屬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2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保護區第50組核准條件第2目但書所規定,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酌予放寬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整坡作業面積為土地面積之100%,已逾基地範圍原地貌 80%而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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